回归法律的精神——对「洞穴奇案」的辩护陈词
洞穴奇案是一个伟大的悲剧。说它是悲剧的,因为它把当事人卷入最深的绝望,强迫他们在生存和道德的冲突中苦苦抉择;它把人们从对公正、和谐的迷恋中唤醒,用残酷的事实宣告着法律的无能为力。说它是伟大的,因为它引人深思,不断催生着兼具专业性和思辨性的回应;它在拷问法律的同时也激发了法律的生命力,使其展示出在自我否定中不断发展完善的潜能。
面对这样一个非同寻常的案件,我们不得不显得格外谨慎。为此,我们在了解既有意见、查找法理论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思考,并最终在此给出自己的回答:被告人无罪。理由所在,容下详述。
一、法律的局限与违法性阻却
这个案件之所以争论不休,原因就在于它聚合了太多超乎想象的要素:深邃幽闭的洞窟、临近崩溃的体力、决定生死的抽签。这些要素是如此离奇而罕见,以至于几乎不可能从有限的法律文本中找出与之契合的条文,而必须结合案情进一步对法律做出解释——这就不可避免地掺入解释者的主观立场和道德判断,从而导出数量众多而相差甚远的种种意见。吊诡的是,无论争论如何激烈、结论如何抵牾,它们在一个问题上却保持了惊人的一致,即承认现有的法律是适用于这个案件的,易言之,本案中的被告应当接受现有法律规则的审查。问题在于,这是一个毋庸置疑的前提吗?那些被困在洞穴中的探险者们仍然受到洞穴外法律的约束吗?
要回答这个法律「有没有」的问题,我们不妨首先回到一个更基础的问题:法律「是什么」。随意翻开一本词典,我们就会看到类似的定义,「法律是国家依靠强制力执行的行为规范」。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哈特对此则有更完备的解释,「法律是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其中,只有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人们对规则的功能和效率有着更高的要求的时候,次级规则才会出现,以确定规则是否具有效力、行为是否违反规则;而在原始社群中,只有朴素的初级规则对人们加以规制。易言之,我们所尊重和服从的现代法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建立在实实在在的物质基础上的。试想,把当代的任何一部庄严宣告主权和人权的神圣宪法,拿回前成文法时代的奴隶社会,恐怕只会成为笑柄;就算把时间的尺度缩小,当代中国所实行的许多制度,在一百年前甚至三十多年前仍然是不可想象的——仓廪实而知礼节,抛开了法律赖以生长的社会物质基础,谈论法律又有什么意义呢?
反观这些探险者的处境:他们与外界世界完全隔离,被幽闭在黑暗的洞穴中,面临着食物耗尽的窘迫,接受着精神和肉体上的双重折磨,既无觅食自救的可能,更无逃出生天的希望。可以说,他们比那些衣不蔽体、茹毛饮血的原始人更脆弱、更无助、更绝望。在这种处境下,文明、道德、法律已无任何存在的基础,唯一能决定人行为的,就是哈特所谓人类社会的自然目的——生存。从这个意义上说,当时的探险者们为了求生做出任何行为都是符合作为生物的「理性」的。更何况,他们并没有不择手段地自相残杀,而是在反复斟酌计算后采用了抽签决定生死这一相对公平的形式,这足以说明他们穷尽了最大努力,使自己的行为贴合秩序社会的要求,已经是超出当时情势要求的做法了;而建立在生产力充分发展,资源矛盾相对可控基础上的现代法治,并无任何适用的余地。因此,他们在案发时并不在我们现有法律的管辖下,而是落回到更原初的自然法则的控制中。
退一步说,即便忽略对法律有效性的分析,固执地认为被告应当被现有法律审查,我们也很难说法律应当对他们施以什么苛求。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列举了法律失败的八种形式,其中之一便是「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法律」。简而言之,法律如果对人们提出了不可能完成的要求,它本身就是不成功的。事实上,在英美刑法中,「期待可能性」就是一种合法辩护,它认为,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就会发生阻却责任的效果。洞穴中被困者的状态,已如上述。依刑法精神,责任的程度和意志的自由程度相对应,行为时的意志越不自由,施加的责任也就越轻。而当一个人的身体和精神受到如此程度的强制时,我们自然不能再期待他做出舍己为人的利他选择,刑法所应施加的责任也就不复存在了。
当然,即使我们已经充分证明,现有的法律对于本案不适用,或者就算适用也不能对当事人施以那些不可能实现的要求,也许仍然会有人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质疑这种判决可能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对杀人以自保这种自私行为的放纵?这样的判例可否成为以后杀人者的口实?这样的担心也是不必要的。首先,从概率上讲,这个包含众多复杂事实的案件重现率低到可以忽略不计,而其中每个事实对结论的推出都有决定性作用。因此,即使它的无罪判决可被援为判例,也很难有案件在每个细节上与它一一吻合,从而引用之为后犯开脱。其次,可以证明,即使出现完全相同的案件,本案如何确定权责的归属,对处于同一条件下的人的决策都不会产生影响。这就是著名的「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的场合,权利的最初归属对资源的配置没有影响。应用在本案,如果杀人者不负其责,他会选择杀人以求生,自不待论;即使杀人者应负责任,他在立刻死亡和存留待审之间也会本能地选择后者,这样至少能提供更大的生存可能。与放弃求生所带来的巨大机会成本比起来,刑罚的压力也就没有那么强了。
有人可能还会质疑:按照这个逻辑,无论法律怎么规定,都不会改变行为人最终的决策,这不是显然荒谬的吗?这种观点忽视了科斯定理的适用前提,即交易成本为零。在文明社会中,人们的决策受到道德的约束和法律的压力,与被害方的互动博弈亦会左右加害方的最终选择,这都是不可忽视的「交易成本」。而只有在本案这种特殊的情形下,外界法律的失效、求生欲望的强制、存活方式的唯一等因素共同将这一成本压缩到接近于零,科斯定理才有适用的可能。
综上所述,我们的观点是明确的:洞穴中的探险者不受现有法律的约束,即使受约束也不能被苛责;这种判决不会产生可见的不良后果。他们应被判无罪。
二、对有罪观点的反驳
在详细阐述了立场之后,我们认为还有必要对主张施以刑罚的几份意见进行一些分析,以从反面印证我们的观点。我们将首先从首席法官特鲁派尼的意见开始。
不得不说,特鲁派尼法官是一个严谨的人:他要求以法条文本为所有案件判决的基础与依据,并且认为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不得例外。这是很可取的原则,也是值得敬仰的精神。但是他又承诺,会带领所有的法官成员去向行政长官请愿,为被告争取行政赦免。听起来,这是一个合法又合理的安全选择;实际上,它却体现了特鲁派尼法官内心深层次的分歧与挣扎。
我们不妨揣测一下他在做出如此权宜之计时内心的矛盾:一方面,作为一个有高尚道德的人,他对被告怀有深深的同情与无奈;另一方面,作为铁面无私的法律适用者,他却又不得不判定他们有罪。这是否向我们暗示,司法系统内部对法律制度已经抱有怀疑,现行的法律已经无法代表人民长久以来所一直期望的公平和正义?这样的暗示是令人恐惧的。事实上,特鲁派尼法官的症结并不在于法律的严苛,而在于他对法律过于刻板的理解。
首先,法律的判决应当允许有例外。立法者的思考总会受到所处时代的局限,因而无法预视所有可能情况——这正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意义。其次,在判决过程中,我们必须要考虑立法精神。的确,我们很难从正面揣测立法者订立法条时的每一个想法,但至少可以从反面推断立法者不希望什么。在确立「任何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这条法规的时候,他们也一定不会希望处于绝望状态下的人连保护自己生命的权利都没有。难道法律的规定就是让人们陷入危险时全都默默地等死吗?最后,特鲁派尼法官试图通过一种巧妙的方法来逃避自己的责任,让自己既坚守了「职业道德」又不违背「社会公德」。事实证明,这种愿望难免会落空。他在结论中强调,不要考虑法官职能外的事情;但他许诺带领众法官向行政首脑情愿,难道不正是想以超脱法官职能外的权力来规避自己做出错误判决的风险吗?
类似地,基恩法官「立法至上」的信条也不免落入对法律条文不加思考的机械服从。其实,尊重立法精神,才是真正的「立法至上」。基恩法官质疑,否认现有法律对本案的效力,是在司法过程中臆造了一个「立法者」,并基于此来改变条文。这完全是一种误解,我们只是依据条文的应有之意加以合理运用。相反,基恩法官所崇尚的以文本为绝对依据的司法程序,恰恰最有可能忽略甚至违背真正的立法精神,他所鼓吹的立法至上又从何谈起呢?此外,基恩法官在其论证之始即批判法律因素与道德因素的混淆,并标榜他已经完全将个人喜好的影响置之脑后。但讽刺的是,他所指出的「法责任」也无非是自己心中的另一套「道德」,这与他所批判的做法并没有本质区别。
再说唐丁法官。他对划分法律效力界限的精确性提出了怀疑,并认为法官没有适用自然法的权利。同时,他认为法律还有提供报复手段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也应惩罚被告。最后,他还重申饥饿并不是杀人的理由。我们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在这类案件中,过分追求效力的精确界限是无用的。我们并不需要为实定法和自然法的分野划定一个疆界,去争辩什么跨过某块岩石就是自然法的领土了。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基于案件事实判断现有法律究竟能否适用。其实,洞穴外的法官和传教士的沉默已经给出了否定的回答。正如福斯特法官指出的那样,现有的实定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社会上的人仍然有共存的可能性。而当探险者们发现,只有当一个人死才能让其余人活的时候,为了更多人的生存,他们不得不回归自然法,并试图建立一个新的、适用于他们五个人的新秩序与新权力。
其次,提供一个合法的报复渠道的确是刑法的目的之一,但这个目的相对于威慑来说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否则,我们的法律中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内的所有合法辩护都将失去存在的理由:它们都造成了损害,为什么不藉由刑法来施以「报复」呢?这正是因为惩罚它们反而有害于威慑犯罪这一刑法的主要目的。由此可见,如果惩罚某个行为无益于促进威慑的目的,也就不能再借口其他目的为之提供正当性。
最后,本案与「联邦诉沃尔金」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后者,沃尔金未能证明他的饥饿是如此紧迫而致命,以至于除了盗窃面包就别无选择。因此,他行为的违法性不能被紧急避险或期待可能性等事由阻却。而本案中的「饥饿」的特殊性已在上文详细论述,每个被告面临的都是艰难的生死抉择:是一个人死,还是包含我在内的五个人都死?我想,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会不自觉地偏向那个功利主义的选择,即使他们并不希望那「一个人」就是自己。
亚里士多德说,悲剧是美的。悲剧的主人公也是普通人,他所遭遇的巨大厄运不仅会引起我们的怜悯,还会使我们感到物伤其类的恐惧。在他们身上,我们仿佛也看到了自己的弱点,看到了命运对自己的主宰,或自己在命运面前的无能。然而,正是这怜悯和恐惧引发我们的思考,起到净化情绪、陶冶内心的功能。洞穴奇案就是这样一个引人深思的悲剧。它考验着洞中的每一个探险家,也考验着我们整个司法体系。它促使我们重新思考平时容易忽视的问题:法律的意义是什么?法律与道德有什么关系?不同观点激烈地交锋,但无机的法律文字背后所蕴含的社会价值与人性光辉,却在辩论中越发明晰。
我们深知,自己所作的分析是有限的,给出的结论只能代表一己之见,难免也会被质疑甚至推翻。但我们深信的是,法律不应用来惩罚无辜的人,不应让面临困境的人更加走投无路;法官作为法律的裁判与道德的标杆,不应允许自己囿于条文,不应为回避风险而忽视内心的声音。这也是我们给出无罪结论的原因所在。
洞穴奇案的争论或无止境,司法公正的精神却当昭然。